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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26 15:55:25 本站 閱讀次數: 信息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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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字:健身氣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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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健身氣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氣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健身氣功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健身氣功,是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以自身形體活動、呼吸吐納、心理調節相結合為主要運動形式的民族傳統體育項目,是中華悠久文化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健身氣功的業務主管部門,國家體育總局健身氣功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管理。 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健身氣功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當地健身氣功的組織和管理。 中國健身氣功協會、地方各級健身氣功協會按照其章程,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獲得體育行政部門的批准。 體育行政部門收到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申請後,應當於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體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任何健身氣功站點或健身氣功功法名稱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語,或以個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國”、“中華”、“亞洲”、“世界”、“宇宙”以及類似字樣。 第二章健身氣功功法 第七條經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統一定名為“健身氣功·功法名稱”,並頒發證書。 第八條申請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健身氣功範疇; (二)功理健康科學; (三)按照科研課題的辦法進行編創; (四)經實踐和科研檢測,健身效果明顯。 第九條申請審定批准健身氣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首先向當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學者進行評審,並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申請。 第十條申請審定批准健身氣功功法,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報者的身份證明; (三)所編創功法的科研課題報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聲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數據; (六)有關學科專家評定推薦書; (七)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健身氣功活動 第十一條舉辦健身氣功業務培訓、交流展示、功法講座等活動,實行屬地管理。 舉辦全國性、跨省(區、市)的健身氣功活動,經國家體育總局批准。 省(區、市)內舉辦的健身氣功活動,經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批准;跨地區的健身氣功活動,經所跨地區共同的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參加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報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外,還應當按照《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經公安機關許可。 第十二條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須是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 (三)有與所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四)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設施、器材; (五)有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 (六)有活動所在場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七)有相應的安全措施和衛生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活動方案(內容包括:舉辦者姓名、住址或名稱、地址;功法名稱;活動時間、地點、人數;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情況等); (三)舉辦者合法的身份證明; (四)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五)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承辦健身氣功活動,廣告、贊助等管理和使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自覺接受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從事健身氣功活動,不得進行愚昧迷信或神化個人的宣傳,不得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不得藉機聚斂錢財。 不得舉辦“帶功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活動。 不得銷售未經國家指定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類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條開展涉外健身氣功活動,按外事活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健身氣功站點 第十七條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或企事業單位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報當地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願; (二)佈局合理,方便群眾,便於管理; (三)不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產、生活秩序; (四)習練的功法為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 (五)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會體育指導員; (七)活動場所、活動時間相對固定。 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習練的健身氣功功法名稱; (三)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資格證明; (五)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第二十條批准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體育行政部門向獲得批准的站點頒發證書,並組織年檢。 第五章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一條從事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准的健身氣功功法輔導和管理的人員,均可申請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統稱“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 第二十二條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技術等級標準為:國家級、一級、二級、三級。 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授予;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地(市)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條申請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技術等級稱號,均應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按照《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當地尚未開展此項業務,可以通過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向上級體育行政部門申請培訓和評審,由具有審批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對在健身氣功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應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或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擅自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健身氣功站點年檢不合格的,由頒發證書的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資格,收回證書。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健身氣功活動,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及其他規定的前提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國家體育總局2000年9月11日發布的第4號令《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2003年1月13日下發的《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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