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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管理辦法
2008-1-12 8:11:36 本站 閱讀次數:  信息編輯:   【字體: 】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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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管理辦法
                    (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體健氣字[2003]1號文件)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認真做好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管理工作,根據國家體育總局2000年第4號令《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並且開展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是在當地黨政領導下,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管理的群眾習練健身氣功的場所。

    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各自獨立存在,相互間沒有組織關係。

    第四條建立原則: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願;

     (二)佈局合理,方便群眾,便於管理;

     (三)不得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產、生活秩序。

第二章條件和要求

    第五條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活動場所適用、安全,場所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動時間相對固定;

     (三)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輔導人員參加過體育行政部門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五)活動內容健康、科學,符合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以其所在地域命名,不得包括功法和個人的名稱,不得使用宗教用語,不得冠以“中國”“亞洲”“世界”“宇宙”以及類似的字樣。

    規模較大的稱活動站,規模較小的稱活動點。

    第七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負責人的推選條件: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具有當地常駐戶口;遵紀守法;熱心為群眾服務;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業務水平。

    健身氣功站點一般設負責人一名,規模較大者可設正、副負責人各一名。

    第八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負責人由該站點練功群眾推選,經半數以上群眾同意者為有效。其候選人須先經縣級體育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如站點所在地區由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單位負責行政管理,其候選人則由該單位審核。

第三章申報與範圍

    第九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建立前,其負責人和輔導員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培訓,輔導人員須經考核合格後方可行使職責。

    第十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內習練的健身氣功功法內容,須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核准。
凡不宣傳愚昧迷信,不神化個人,不違法斂財,並已取消原功法組織的其它功法,可以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內習練。由有關部門正在依法查處的氣功組織的功法不得在站點內習練。

    第十一條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必須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單位審核同意,報當地縣級體育行政部門註冊批准。

    第十二條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由站點負責人向當地縣級體育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註冊登記表》。申請書的內容須包括:活動站點的名稱、建立活動站點所具備的條件、活動站點所在場所情況、習練人員情況、習練的健身氣功功法情況以及推選的負責人情況。
    
    縣級(或直轄市、省級市的區)體育行政部門全面認真審查後進行註冊登記,並頒發《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註冊證》。

    第十三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場所所在地的管理單位、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單位分別對活動站點建立的條件進行審核。所在場地管理單位審核的重點主要是場地條件;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單位審核的重點主要是負責人情況,習練內容和輔導人員條件。

    第十四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註冊建立和管理工作應與有關公安機關協調聯繫,並報經當地防範和處理邪教問題辦公室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對具備一定條件的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可報經當地黨組織批准,成立黨支部或臨時黨支部,充分發揮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

    第十六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實施年度檢查制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資格。體育行政部門每年要將練功站點註冊情況匯總填表,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不以營利為目的。參加活動人員繳納費用須經當地物價部門批准。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條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

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單位,從本行政區域建設發展需要和滿足群眾健身需求出發,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規模、佈局、場地使用狀況及其對居民生產、生活質量的影響等方面進行規劃、審核和必要的建設。

第五章罰則

    第十九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須經正式註冊登記後方可進行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建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取締,並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懸掛、張貼帶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創編人的條幅、圖像、徽記及其他標識。

    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舉行“帶功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的“傳功講法”活動。

    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銷售未經國家指定的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圖書、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

    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出售“信息物”。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體育總局健身氣功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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